重庆市法律援助基金会账户:
户 名:重庆市法律援助基金会
帐 号:111601713703
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黄龙路支行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3日,家境贫寒的杨某某因腹部不适到到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体检,经检测,医院诊断杨某某患右输尿管上段结石伴右肾积水。9月4日上午,杨某某遂到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处住院治疗。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以杨某某患“右侧输尿管结石”收入泌尿科就诊,声称一周就可治愈出院。杨某某在住院前精神及饮食均好,仅有右肾区及输尿管走行区轻度叩击痛现象。9月5日,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主治医师为杨某某进行了“经皮肾镜下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激光碎石、取石术和右腰部包块切除术”。术后杨某某一切正常。9月12日,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又为杨某某实施了“右侧经皮肾镜二期清石术”,记录称结石交患者(杨某某),可杨某某自始自终未见结石。该手术后杨某某也一切正常。9月13日主治医师为杨某某拔除身体所埋管道,杨某某遂感身体不适,有血液从拔管处渗出。9月14日,杨某某病情加重,感觉疼痛难忍,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意识到问题较严重,遂在当晚为杨某某实施了“右侧经皮肾镜置肾造瘘管,备血块清除术”紧急手术。其后,杨某某未见好转,一直感觉疼痛难当。9月30日,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又为杨某某实施了“右侧输尿管管支架管重置术”,术中才发现已造成尿路感染。在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处住院期间,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主治医师明确告诉杨某某此情形有可能切除肾。当时,杨某某万念俱灰,想想正值中年却无端造成可能切肾的后果,一度想到了轻生的念头。在家属的鼓励下,杨某某不敢再在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处继续治疗,在10月4日转入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带药出院。停药后,杨某某又感疼痛,遂又到荣昌区仁义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为了治疗肾结石,杨某某前后三次住院共实际产生医药费共计2万多元,出院后杨某某仍感觉身体不适,免疫能力下降,浑身无劲。
杨某某认为,自己因输尿管结石一小毛病在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处住院就诊,前后竟然动了四次手术而未彻底清除结石还造成自己尿路感染及肾周积液等。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尽到自己的注意、谨慎等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范,给杨某某不但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还给杨某某造成了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伤害。此后,杨某某以极度的容忍心多次找到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洽谈此事,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起初答应解决杨某某到西南医院就医治疗所花费用并继续为杨某某治疗彻底。杨某某的宽宏大量并没有让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患者造成多大的伤害,竟一反常态对杨某某置之不理。
【案件承办过程】
2014年11月17日,百般无奈的当事人杨某某来到了荣昌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康中富接待了解情况后,认为此医疗纠纷院方存在一定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进一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杨某某立即办理援助手续,签署授权委托,即时展开调查。代理人康律师先后调取了受援人杨某某在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和重庆西南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在通过对案件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撰写诉状,递交法院,提出了5万余元的损害赔偿。
2015年1月6日,荣昌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康律师凭借现有的证据,据理力争,认为院方在整个医疗活动中不符合医疗规范,造成患者感染,继而引发病情加重,导致后续等抗感染,积液治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院方对医疗损害后果具有赔偿责任。院方不但不承认过错责任的存在,还凭着自己对医疗专业领域的熟悉,否认其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口咬定系患者自身病症所致。双方各自其词,争执不休,导致非医学专业的主审法官无法裁决,又将整个案件移送专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事项有三:院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后续医疗费鉴定。因案情复杂,审限将至,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入了拉锯战阶段。
2015年2月6日,鉴定结论作出:院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责任范围是:1、对第3次手术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2、对病人出现的尿路感染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者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第二次开庭时间定于3月19日,代理人康律师发表了质证意见:一、院方诊疗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感染系损害后果,不能区分因素大小
系院方责任,应由院方承担主要责任。本以为尘埃落定,事情该化句号了,但院方依然对整个后果责任不予以认可,认为鉴定意见有瑕疵,对具体参与度未作说明,仅认可对第三次医疗过错赔偿。事情可谓一波三折,康律师为了进一步维护患者利益、不得已又申请西南鉴定中心对参与度及损害后果作出补充说明。2015年4月24日,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终于作出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解答了质疑:第一、二次手术无过错,第三次手术存在过错,考虑乙方参与度为70%;三次手术后的尿路感染系多因一果,具有共同因素,考虑参与度50%。
【承办结果】
第三次开庭定于2015年7月13日,与事情发生之日即将一年,面对铁证如山,在重重证据及说明面前,在法庭上,院方不得不承认了自己的过错行为,愿意对该医疗损害责任作出赔偿。最终,双方在法官的斡旋下,当庭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被告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本次损失共计37179.49元。在受援人杨某某思想趋于崩溃,感觉维权之路充满了酸辛与苦楚,即将放弃的情况下挽回了自己的信念,凭着对法律的敬仰、对公平正义的渴望,坚守到了胜诉的那一天。这是一次智慧的撞击,毅力的抗衡,更是灵魂的碰撞,正义终于得到伸张,即使是迟来的也彰显了法律的神圣威严。